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告 林清日
被告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5,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9,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延1個月另賠償20,379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6日依指示匯款97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7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為申辦貸款依指示在網站註冊後,辦理貸款人員說要幫我的帳戶洗信用,所以我才將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而且郵局帳戶被警示後,對方還說程序有問題,騙我匯款40,000元才能解除,我發現被詐騙後有去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戶使用,原告受騙因此匯入郵局帳戶97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81、311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補字卷第2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㈣經查,被告自陳「我為申辦貸款依指示在網站註冊後,辦理貸款人員說要幫我的帳戶洗信用,所以我才將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我有去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銀行不會索取網銀的帳號、密碼,我有覺得辦貸款要給網銀帳號、密碼奇怪,但對方說合法,不會怎樣,單純幫我的帳戶洗信用而已;我跟辦貸款的人員沒有信賴關係,也沒有做什麼查證;我有意識到可能會被拿去洗錢,但我想要快點過件,辦到貸款就好,所以就沒多想」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衡諸常態,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文件,無庸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更未見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上揭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形,況貸款機構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保,以決定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與申貸者所有帳戶在特定期間內有無頻繁資金流動無關,可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係欲透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的,已非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習慣亦有不符;且被告對郵局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在未曾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深究對方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在交付郵局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之使用,導致該詐欺集團得利用郵局帳戶詐取原告錢財,使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為原告受有976,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976,000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抗辯伊亦遭詐欺集團詐騙40,000元,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然依被告所述,伊交付郵局帳戶後,因帳戶異常,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去超商買儲值卡等語(本院卷第38、43頁)可知,被告先是輕率的交付郵局帳戶,嗣後為解除帳戶異常才又遭詐騙40,000元,則被告後續被詐騙與前面交帳戶行為分屬二事,不能因為被告事後也被騙錢就認被告前面交付帳戶之行為沒有過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