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分別犯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及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連續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及9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2罪合於減刑規定聲請減刑,並就前開2罪減刑後聲請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連續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前開各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91號裁定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聲請人就上開犯罪聲請減刑,顯已重覆,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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