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調字第1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明,堪認被告已受有部分教訓。惟被告前有多次財
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明,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破壞
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因和解而輕判
。另參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
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