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顏秀英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開獎號碼簿壹本、六合彩
九九年開獎日期表壹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臺灣大樂透倍數表
壹張、簽單叁張、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
捲,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經營
六合彩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
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另參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
低,家境貧寒,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賭金多數交共同被告,
犯罪得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六合彩開獎號碼簿1本、六合彩99年開獎日期表1張、
六合彩倍數表1張、臺灣大樂透倍數表1張、簽單3張、三
聯複寫估價單1本、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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