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順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萬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萬順與 潘曉靚屈林 七妹分別居住於花蓮縣富里鄉麻荖漏溪之上下游區域,劉萬順因居住於該溪流較上游區域,為阻止居住於較下游區域之潘曉靚、屈林七妹設置水管自上游區域引水使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6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麻荖漏溪旁,以搬運車強行拉扯之方式,破壞潘曉靚、屈林七妹共同設置於該處自上游區域引水使用之黑色塑膠軟管約數百公尺,致該引水黑色塑膠軟管組成之引水管線系統斷成數截而不堪使用(劉萬順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據潘曉靚、屈林七妹分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劉萬順又於102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00號旁,與潘曉靚因土地及水源使用權問題發生爭執,兩人爭執之際,劉萬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想不到妳神經病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潘曉靚,以此方式詆毀潘曉靚之名譽。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萬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曉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2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劉萬順罵潘曉靚「神經病」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潘曉靚因土地及水源使用權問題發生爭執,氣憤之下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並衡酌被告所為上開侮辱言語之質量、行為持續時間短暫、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沒有須要扶養的人;(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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