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355號
原 告 羅秀琳
被 告 彭畇昀
訴訟代理人 邱秭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9月19日上午11時整,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
二、請兩造陳報「晶辰飲食店」事發當天在場老闆之姓名及年籍
資料到院,並表示是否請求在場老闆作證。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