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29號

原告 紀貿祥

被告 黄緯宏

徐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

㈠兩造均為未成年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王秀滿 ,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 黄冠哲盧紫宸 ,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 徐信鎔 ,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

㈡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眼鏡及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1,140元,其中關於眼鏡及機車之損害合計23,19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年12月23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①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母王秀滿之戶籍謄本,②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父母黄冠哲、盧紫宸之戶籍謄本,③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父徐信鎔之戶籍謄本,或來院聲請閱覽戶籍資料,以知悉其內容。

以訴狀表明兩造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3件。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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