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及貸
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
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
係住於高雄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
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
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
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
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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