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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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于欽豪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北往南之方向,行經竹北市○○○路東二段與嘉興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遵循號誌管制行駛,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適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蔡妍甄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在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並於號誌轉變綠燈時,在光明六路東二段上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通過系爭路口,致系爭車輛右前側與被告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經核本件車禍為被告之過失,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0,
410元【零件:23萬1,694元、工資1萬2,216元、烤漆2萬6,5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4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無爭執,但認蔡妍甄於綠燈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之狀況,應與有過失。又被告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正常,且為綠燈,僅為車速過慢。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支出修復費用沒有爭執,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蔡妍甄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有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承保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萬0,410元【零件:23萬1,694元、工資1萬2,216元、烤漆2萬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保險卡、車險理賠申請書、售服修護估價單、估價單、維修零件撿料清單各1紙、統一發票2紙、車損照片16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有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60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1.蔡妍甄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綠燈亮起約5秒才起步,起步後看見被告與一部紅色轎車都闖紅燈通過系爭路口,我立即緊急煞車,還是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本院當場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結果:系爭車輛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二段西往東方向在系爭路口前停等紅燈。檔案時間38秒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轉變為箭頭直行綠燈,其隨即起駛,隨後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由嘉興路北往南方向通過系爭路口,被告車輛於42秒時,亦由同向出現在系爭車輛左方,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車輛繼續直行,43秒時系爭車輛右前側與被告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等情,有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蔡妍甄於號誌轉變綠燈後起駛直行,應無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號誌轉變綠燈至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之期間長達5秒,佐以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復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路口之寬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2、36頁),難認被告行經嘉興路之系爭路口前,交通號誌係屬綠燈,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而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應屬有據。
2.次查,本件車禍乃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所致;蔡妍甄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又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屬正常,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蔡妍甄與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6頁),復經被告陳稱當時系爭路口號誌並無故障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證被告應有違反遵守交通號誌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被告對其有過失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辯稱蔡妍甄有違反綠燈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依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影像結果,蔡妍甄係於號誌轉變綠燈後起駛,並無未注意前後左右車況之情事,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蔡妍甄無肇事責任乙節不符,自難憑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需27萬0,410元【零件:23萬1,69
4元、工資1萬2,216元、烤漆2萬6,500元】,已如前述,核其修復部位與車損照片大致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堪信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揭說明,上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2日,已使用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23萬1,694元扣除折舊額後,其零件費用應以5萬8,
211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工資1萬2,
216元、烤漆2萬6,5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因受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6,927元【計算式:5萬8,211+
1萬2,216+2萬6,500】。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暨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本院向警察機關函詢確認系爭路口之號誌變換時間差(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經核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23萬1,694×0.369=8萬5,495│├──────┼──────────────────────────────┤│第二年折舊│(23萬1,694-8萬5,495)×0.369=5萬3,947│├──────┼──────────────────────────────┤│第三年折舊│(23萬1,694-8萬5,495-5萬3,947)×0.369=3萬4,041│├──────┴──┬───────────────────────────┤│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3萬1,694-8萬5,495-5萬3,947-3萬4,041)=5萬8,21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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