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款項,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數額,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一
覽表、利息餘額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