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59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支
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不足
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裁定書、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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