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貳萬伍
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立宏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民國
96年12月20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甲○○(下與戊○○合稱原告,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原告、追加丁○○(下與力宏公司
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並變更
及追加原聲明為:㈠立宏公司應給付甲○○625,000元及自
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丁○○應給付戊○○625,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
,或與原訴主張同一,又甲○○方為本案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及提示人,且被告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主張:戊○○前於96年1月間因受丁○○及丙○○(丁
○○之弟,任立宏公司總經理)之積極遊說,乃邀同友人甲
○○各出資625,000元,以取得力宏公司各12.5%之股份,
一同入股由丁○○及丙○○共同經營之立宏公司。然原告出
資後,戊○○於96年2月起進入立宏公司任副總經理,隨即
發現立宏公司財務根本有問題,原告隨即向丁○○及丙○○
表示要退股,並獲得首肯。惟丁○○表示當時無法立刻退還
股款原告,乃於96年3月16日先行交付戊○○625,000元,
再於96年3月29日交付由立宏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
業銀行東湖分行、金額625,000元、發票日96年12月20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戊○○。豈知系爭支票經戊○
○交付甲○○,其後經甲○○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
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立宏公司應給付甲○○625,000元及自96年12月
20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
付戊○○625,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情。
三、被告則以:當時僅有戊○○請求退股,甲○○並未請求退股
。又96年2月間,立宏公司因發生溢付貨款於往來廠商之事
情,立宏公司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丙○○乃於96年3月29
日先簽發系爭支票予戊○○,惟戊○○於96年4月中逕自立
宏公司所有款項中取走625,000元,自無權再向立宏公司請
求系爭支票之票款。又原告既與丁○○及另一訴外人乙○○
(立宏公司股東之一,並任立宏公司財務)成立合夥契約,
共同經營立宏公司,在未為合夥之清算前,竟藉職務之便,
自公司所有款項中,取走625,000元,造成立宏公司之財務
遭受嚴重損害,有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之嫌,對此,立宏公司業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云云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各出資625,000元入股立宏公司,各取得12.5%之
股份。
㈡丙○○曾簽發面額625,000元之系爭之票交戊○○收執。
㈢戊○○曾向丙○○表示要退股。
㈣戊○○有自立宏公司取回現金625,000元。
五、本案之爭點為:
㈠戊○○退股時,有無同時向丁○○及丙○○同時提出甲○○
退股?
㈡系爭支票是否支付甲○○退股股款?
㈢戊○○有無權利向丁○○請求給付625,000元及利息?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戊○○有向丁○○及丙○○同時表示甲○○要退股:
查甲○○係應戊○○之邀,始與戊○○一同入股立宏公司,
並由戊○○將125萬元交予丙○○,戊○○並進而參與被告
公司之經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97年4月7日答
辯狀內自認戊○○於96年2月間已表示不願再參與公司經營
,且戊○○陳述其參與之後即發現公司經營有問題,參諸經
驗法則,戊○○應係同時將甲○○退股之事向被告提出。另
戊○○於同年3月中旬自公司取走現金625000元,而被告提
出之系爭支票存根欄亦載明簽發系爭支票之日為96年3月29
日,顯然已在戊○○取走現金之後。另證人乙○○證稱其亦
出資125萬,當初曾協議被告公司如無法營運,就無條件退
還股款,而被告公司存摺大小章係丙○○保管,是丙○○交
戊○○去領錢,包含系爭戊○○取走之625000元是在去年二
、三月領出來,又系爭支票是要還另一半股款等語。則被告
抗辯其係於96年4月初始知戊○○取走現金乙節不足採信,
益證系爭支票係為甲○○退股而簽發。是被告抗辯甲○○尚
未向其表示退股,為無理由。
㈡爭支票是支付甲○○退股股款。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規定甚明。
2.承上五㈠所述,系爭支票係因同意戊○○及甲○○之退股,
而交付戊○○,戊○○再交付甲○○,並由甲○○提示,此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被告答辯。且若如被告抗
辯系爭支票係支付戊○○個人退股股款,則縱如被告所辯其
於96年4月初始知戊○○取走現金,則被告亦應於知悉後向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但被告卻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提出此一抗辯,亦違常情,顯不足採信。
3.查甲○○既係基於退股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於提
示系爭支票後不獲兌現,自得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向立宏公
司(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立宏公司給付票款及自發
票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戊○○無權向丁○○請求給付625,000元及其利息。
如前所述,戊○○於表示退股後,於96年2.3月間已取得其
自己625,000元之退股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戊○○已
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再向丁○○請求給付625,000元及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故就此部分,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因退股,而自戊○○處受領丙○○轉交之
系爭支票,且於發票日後提示不獲兌現,是依票據法之規定
請求立宏公司應給付甲○○625,000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
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戊○○已取得625,000元之退股金,竟再訴請丁○
○應給付其625,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432元(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證人費用602元),應由立宏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