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娃娃機」電子遊戲機貳臺(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玖
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
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依檢察官請求為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