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0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南市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
陸佰叁拾玖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得新臺幣64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下同)96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共60期,利息按
年息7.50%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並按月加付逾期當期月付金5
%之違約金。但被告自97年1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
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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