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7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7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7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5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9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3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
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
借款新臺幣3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
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欠原告那些錢,但伊已向朋友借錢,應該下星期
二可以將錢還給原告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暨交易明細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6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同意原告得減少
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
7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
通知或催告後,被告同意原告得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未
依約繳納本息,且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請求,則揆
諸前揭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全部欠款,即屬有據。被告請求延期清償云云,難
認有據。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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