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明水路60
6巷口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賴德和 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派員處理。查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賴 黃圓妹 (被保險人)所有車
輛,上開事故經 賴黃圓妹 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
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3,693元,又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83,6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與有過失
,及系爭車輛之修復應扣除零件之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數位照片參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據卷附之事故現場圖所示,兩
造車輛係分別自十字路口駛出,而系爭車輛所行車道上已標
示「慢」,肇事車輛所行車道亦標示「停」,但賴德和與被
告皆未為注意及相互禮讓而肇事,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賴德和與被告皆有過失,但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
較重,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賴德和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是原告於給付保險金於賴黃圓妹後,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
即承受賴黃圓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依上揭民法
相關條文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
第5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德和為被保
險人賴黃圓妹之家屬,而原告於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保險
金予賴黃圓妹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賴德
和並無代位請求權。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賴黃圓妹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應扣除賴德和應負擔賠償之部分。又承上㈠所
述,賴德和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是以,原告僅得於損害
賠償額70%之範圍內代位賴黃圓妹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以下審酌其金額:
1.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3,693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
資部分為17,260元、烤漆部分為10,833元、材料(即零件)
部分為55,6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7年6月10
日,應折舊3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5,9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674元。是賴黃圓妹原
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37,767元(計算式:17,260+
10,833+9,674=37,767)。
2.又依過失責任分擔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原告僅於所支付之保
險金中70%之部分得代位賴黃圓妹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共
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6,437元(計算式:37,767×70%=
26,437,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55,600×0.369=20,516
第2年折舊額(55,600-20,516)×0.369=12,946
第3年折舊額(55,600-20,516-12,946)×0.369=8,169
第4年之10月折舊額(55,600-20,516-12,946-8,169)
×0.369×10/12=4,295
3年10月之折舊額為45,926元(計算式為:20,516+12,946+
8,169+4,295=45,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