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申○○
戊○○
乙○○
宙○○
未○○
丙○○
酉○○
黃○○
玄○○
辛○○
午○○
子○○原名 姜寶華
地○○
天○○
巳○
亥○○原名 黃玉霞
壬○○
丑○○
卯○○原名:張宏
宇○○
辰○○
丁○○
癸○○
庚○○
己○○
戌○○
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附表所示
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
由附表所示被告二十五人平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辛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後
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辛○○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已繳付7
期管理費,現僅剩7期管理費(即93年1月至94年2月之管
理費)尚未繳付,故變更聲明為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3,4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申○○、辛○○、 江桂榛 、庚○○有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原告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
區規約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收費標準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30元,惟被告各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迭
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除申○○、辛○○
、江桂榛、庚○○有到庭,己○○未到庭但有提出答辯狀者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申○○以: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年代久遠,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
㈡被告辛○○以:原告未曾催繳,即寄出存證信函來要錢。另
外,原告同意社區超市在伊之住家前立招牌,應賠償伊之損
失後,再行繳交管理費云云置辯。
㈢被告子○○以:其房屋已被拍賣掉了,且原告請求之管理費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庚○○對積欠原告之管理費不爭執,然期望能分12期,無息
攤還云云置辯。
㈤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
狀則陳稱:未曾接獲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且原告請求之管理
費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原告社區規約影本、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繳及催繳費辦法影
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催繳信函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
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
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
應屬所謂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管理費給付方式,依卷附宏國大鎮社區規約第14條規
定意旨,各區分所有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授權原告訂
定收支辦法則。又據卷附宏國大鎮社區大廈住戶管理經費之
收支及催繳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該社區區內之管理費係採
兩個月繳納付一次之方式,由原告向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
收繳之,是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負有兩個
月給付一次管理費之義務。從而,系爭管理費債權性質核屬
1年以下期間順次發生之債權,參以前揭說明,應有民法第
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申○○給付之管理費係民國90年
9-12月及91年1-9月之管理費,距原告於97年3月31日以存證
信函方式請求申○○為給付,申○○所積欠之管理費,已逾
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原告請求子○○給付之管理費係88
年9月至92年6月間之管理費,距原告於97年3月31日以存證
信函方式請求子○○為給付,子○○所積欠之92年3月以前
管理費,已逾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另原告請求己○○給付
之管理費係90年9月至91年12月間之管理費,距原告於97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己○○為給付,己○○積欠之管
理費亦已逾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㈣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且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
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查申○○、子○○、己
○○既已抗辯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
付,則原告請求申○○、己○○給付管理費,要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子○○給付管理費部分,子○○積欠之92年4月至6
月管理費,計3,300元,業因原告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是以就該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無據。
㈤另查,社區管理費,乃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
用來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之費用,
管理委員會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所代之收管理費應屬該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非原告所有。查辛○○雖
辯稱原告同意社區超市在伊之住家前立招牌,應賠償伊之損
失後,再行繳交管理費,惟辛○○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
,且兩造間非互負債務,不適用民法第334條有關抵銷之規
定,故辛○○所為上揭抗辯,並不足採信。
㈥末以,庚○○對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既不爭執,但請求能分12
期,無息攤還。惟查,據原告社區規約及管理經費之收支及
催繳辦法,原告社區內之區分所有人並無分期或無息繳交積
欠管理費之規定,原告復拒絕庚○○之請求,庚○○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分期給付之特殊境況,故庚○○之抗辯
,亦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附表所
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按附表所示日期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5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70元由附表所示被告
25人平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
│編號│被告姓名│應給付額│利息起算日│
├──┼────┼────┼──────┤
│1│戊○○│15,660│97年6月8日│
├──┼────┼────┼──────┤
│2│乙○○│54,175│97年8月30日│
├──┼────┼────┼──────┤
│3│宙○○│75,102│97年8月16日│
├──┼────┼────┼──────┤
│4│未○○│54,775│97年8月16日│
├──┼────┼────┼──────┤
│5│丙○○│41,819│97年8月16日│
├──┼────┼────┼──────┤
│6│酉○○│58,057│97年8月16日│
├──┼────┼────┼──────┤
│7│黃○○│36,153│97年8月16日│
├──┼────┼────┼──────┤
│8│玄○○│42,431│97年8月16日│
├──┼────┼────┼──────┤
│9│辛○○│13,440│97年8月16日│
├──┼────┼────┼──────┤
│10│午○○│37,360│97年8月16日│
├──┼────┼────┼──────┤
│11│子○○│3,300│97年8月19日│
├──┼────┼────┼──────┤
│12│地○○│24,502│97年8月19日│
├──┼────┼────┼──────┤
│13│天○○│34,240│97年8月20日│
├──┼────┼────┼──────┤
│14│巳○│13,370│97年8月16日│
├──┼────┼────┼──────┤
│15│亥○○│17,433│97年8月29日│
├──┼────┼────┼──────┤
│16│壬○○│11,304│97年8月30日│
├──┼────┼────┼──────┤
│17│丑○○│9,008│97年8月16日│
├──┼────┼────┼──────┤
│18│卯○○│19,209│97年9月16日│
├──┼────┼────┼──────┤
│19│宇○○│10,376│97年10月2日│
├──┼────┼────┼──────┤
│20│辰○○│17,748│97年8月16日│
├──┼────┼────┼──────┤
│21│丁○○│14,316│97年8月30日│
├──┼────┼────┼──────┤
│22│癸○○│20,200│97年8月30日│
├──┼────┼────┼──────┤
│23│庚○○│19,160│97年8月16日│
├──┼────┼────┼──────┤
│24│戌○○│5,784│97年6月8日│
├──┼────┼────┼──────┤
│25│寅○○│17,760│97年8月30日│
└──┴────┴────┴──────┘
共計666,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