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洪芒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50號裁定准許,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曾以債務人尚負欠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49,518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卷宗閱明屬實。茲相對人已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清償549,5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