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聲明人巫廖會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相對人陳蘇𤆬治
陳淑麗 陳寶瓊 陳文鶯 邱俊宏 邱勝飛 邱志成 邱碧姿 邱新永 邱顯宗 邱萬得 蔡德興 邱芳汶陳草鳳王沅 葉月寶 葉美娜陳銅銀 陳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謝政義 律師被上訴人 黃河
黃雅英 黃美華 黃嘉生 黃張滿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巫廖會為 巫乾正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依上開規定,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明人於被上訴人巫乾正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查:被上訴人巫乾正係於104年6月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號事件宣判前,於同年5月2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聲明人係被上訴人巫乾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1月2日桃院 豪家偉 104年度(行政)司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第60頁、第62頁),依上揭說明,聲明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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