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珮縈 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珮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珮縈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7萬7,04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
1萬1,281元,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96年9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37萬7,045元(含資產管理公司13萬8,670元),而於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萬1,28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6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04年8月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509
4號函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6至20、84至85頁)。
㈡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自陳現收入來源依賴配偶提供扶養費
1萬元及每月領取屏東縣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2,500元,名下無財產,97至103年度之申報所得每月收入為4,500元、9,272元、2,452元、533元、167元、0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99年1月退保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7、49至50、80頁、卷底存置袋),則96年度毀諾時以其自承每月收入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其收入標準,現每月收入以其所自承配偶提供生活費1萬元及育兒津貼2,500元共計1萬2,500元(計算式:10,000+2,500=12,5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2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配偶負擔
,故本件聲請人無扶養費之支出。另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86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毀諾時每月收入1萬6,000元,支
付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後,僅餘6,491元(計算式:16,000-9,509=6,491),即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1萬1,281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2,5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9元後,僅餘1,631元【計算式:12,500-10,869=1,63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7萬7,04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