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宏被告王鎮宇
(原名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係姊弟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晚間七時許,以丙○○與乙○○之配偶有曖昧關係為由,至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住處,因談判過程中發生爭執,詎二人竟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推由甲○○竟出手抓住丙○○,由乙○○以電話話筒及徒手毆打丙○○,至丙○○受有左、右手背、右手掌、右手食指及中指瘀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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