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二號、第一三八三六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