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平靜,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趁原告外出時,攜走家中值錢物品,不告而別,原告四處尋找,均不得其訊息,被告亦未曾再與原告聯繫,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請求尋找失蹤人口,迄今仍無訊息,被告離家業已五年多,對家中毫無掛念,其生死未明已逾三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平靜,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趁原告外出時,攜走家中值錢物品,不告而別,原告四處尋找,均不得其訊息,被告亦未曾再與原告聯繫,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請求尋找失蹤人口,迄今仍無訊息,被告離家業已五年多,對家中毫無掛念,其生死未明已逾三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通知無著,而被告確實生死未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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