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迄未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駕車從萬和街右轉萬芳路行駛,但並無證據證明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闖紅燈,且其縱然拒絕收受舉發單,舉發員警 洪國財 亦應當面將舉發單自掌上型電腦列印交付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嗣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審管轄法院係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依學者見解,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再審案件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如再審聲請人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者,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是前揭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本院上開裁定即非在第一審確定至明。本件受處分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為再審之聲請,核諸前揭說明,自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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