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鯉瑤 抗告人 蔡耀琳 共同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相對人 武美珠 即 周學淋 之繼承人
周怡臻 即周學淋之繼承人 周炘甫 即周學淋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對金錢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卡檔資料明細、錄音譯文及光碟資料等物件,均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皆無法供法院即時調查。另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 葉耀琳 所有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抗告人未曾隱匿,且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即無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及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之狀態,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假扣押裁定,略以:抗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及葉耀琳自民國八十一年起陸續以週轉之名向伊被繼承人周學淋調現,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303萬2959元,經伊向抗告人催討,抗告人竟以伊公司營運困難、無力償還等泛泛之詞推拒,而抗告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情形,乃經伊聲請原法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惟因擔保金須1101萬1000元,伊無力繳納致未聲請執行,嗣減以本金800萬6883元,再據以聲請原法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惟仍無力繳納擔保金266萬元9000元致亦未聲請執行,現伊已籌湊得160萬元,因而再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並請求引用上開二案假扣押卷附伊所提之戶籍謄本、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卡檔資料明細、錄音譯文及光碟資料等資料證。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3303萬2959元之債權,並提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卡檔資料明細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原法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三號、原法院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九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再依上開卷附之相對人所提錄音譯文及光碟資料所示,其中抗告人蔡耀琳、抗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白鯉瑤與相對人武美珠及其女周怡臻、表弟間之對話中,抗告人蔡耀琳曾稱「那時候我若是剛好缺錢都會跟他(即相對人被繼承人周學淋)調錢」等語,雖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主張之現在尚有上開債權存在,惟此為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可予以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堪認相對人對其請求已盡相當釋明之責;再依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資料所示,抗告人蔡耀琳於其間對話中曾稱「..我最後沒有過去(相對人武美珠家),你也知道都在賭博,一回家,兩夫妻為了這個又在吵架..」等語,又抗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白鯉瑤,而白鯉瑤與抗告人蔡耀琳為夫妻,並共同經營琇銘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蔡耀琳竟參與賭博浪費財產,更致抗告人無力償還債務之虞,雖抗告人稱葉耀琳名下仍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不動產,抗告人琇銘股份有限公司現仍正常營運,惟本件經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除拒絕給付外,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將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客觀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相對人對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得認已有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裁定。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乃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謂可採。為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