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550號債權人 陳家益 債務人 呂明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一)按民法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票應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否則即難認為支票,匯票或本票亦有類似明文,而依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其上既未載明其為支票或其他票據之文字,自難認其係票據法上之票據,且未提出有較高約定利率之證明,則債權人請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二)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支票執票人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而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2紙,經核其提示日期(即退票日)為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並非如聲請狀之附表所載之發票日期,詎其竟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該部分利息之聲請,亦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促字第550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001│95年3月26日│143,000元│95年3月27日│CA0000000│├──┼───────┼───────┼─────────┼─────────┤│002│95年2月26日│67,200元│95年2月27日│CA0000000│└──┴───────┴───────┴─────────┴─────────┘◎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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