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張天賞 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被告 楊碧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天賞以被告楊碧良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303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為有理由而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續行偵查結果該檢察署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聲議字第21號卷第13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碧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詐騙使用。上開成年男子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中旬,數次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天賞佯稱伊是告訴人於5、6年前認識之朋友「李○○」及其母親「陳○○」,勸說告訴人投資化妝品事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月5日11時52分31秒、同年月13日9時41分1秒及同年月14日12時1分58秒,依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土銀帳戶。嗣告訴人察覺情狀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系爭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縱如被告及楊○○所述,係
借給楊○○使用(告訴人仍質疑不實),但該系爭銀行帳戶若非被告楊碧良或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如何知悉該帳戶?又如何能取得並使用被告之帳戶?豈會無故將詐得款項匯入該帳戶?㈡證人楊○○之證述,關於伊胞弟楊○○說有一家公司需要人
民幣,伊才把被告楊碧良帳戶提供給伊胞弟楊○○,伊胞弟再把被告楊碧良的帳戶提供給他們,他們就把錢匯款到我妹妹楊碧良帳戶內部分,所謂「有一家公司需要人民幣」,究竟是何家公司,該公司究竟從事何種業務,況楊○○說有一家公司需要人民幣,與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新台幣並匯入被告楊碧良帳戶並無任何關連性?關於證人楊○○證述之後伊再請伊妹妹即被告把人民幣匯款給證人盧○○,且之所以匯款給證人盧○○,係因於101年11初,經由中國當地商人介紹後,知道證人盧○○與台商亦有事業合作往來,需要大量之人民幣現金部分,對此檢察官亦未查證究竟有無盧○○其人?被告與盧○○間究竟有無人民幣之匯款?匯款多少次?匯款金額若干?均有重大疑點。
㈢就銀行匯款實務以觀,匯入被告楊碧良之系爭銀行帳戶內,
均載有匯款人之姓名及匯款金額,被告楊碧良及證人楊○○既稱不認識告訴人張天賞,則其收取上開大筆匯款時,竟未予查證告訴人張天賞何以匯入該款,做何用途?且證人楊碧嬌亦稱:盧○○事先沒有通知伊上開款項匯款的事,換言之,被告楊碧良及證人楊○○均明知該匯入款項,來源不明,並非其所有,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擅自使用,實已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檢察官對此,亦未予偵辦,亦有偵查未備之情事。
㈣檢察官又以證人李○○、陳○○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連絡,將款項匯入該系爭銀行帳戶,該二支電話登記基本資料為「泉州市○○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訊地址為「泉州市○○區○○街○○○○○○號」,惟證人楊○○經營廈門○○○茶業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範圍在福建廈門,證人楊○○證稱:不認識李○○、陳○○,遽認被告楊碧良、楊○○與李○○、陳○○並無實際聯繫,而無參與詐欺行為云云,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因目前通訊便捷,通訊器材甚多,並非單以電話為連絡工具,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楊碧良及證人楊○○與該詐騙集團之人不認識或無連絡,則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如何得知被告楊碧良之帳戶,又豈會無故將詐得之款,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所有系爭銀行帳戶內?佐以檢察官以系爭帳戶與一般詐欺帳戶有異,且被告收到匯款後,依照楊○○之指示,轉匯給證人林○○、楊○○、陳○○、詹○○、邱○○、陳○○、黃○○、潘○○、林○○等人,有匯款單據可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細繹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檢察官上開推論不符合,違背論理法則,且證據調查未臻完備,顯見檢察官上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自欠妥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聲請人張天賞指訴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聲請人轉帳匯款之帳戶為幫助詐欺行為;詐騙集團向聲請人佯稱伊是聲請人於5、6年前認識之舊識,勸說聲請人投資化妝品事業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150萬元、150萬元及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土銀帳戶,即屬施用詐術為據,經查:
㈠被告楊碧良供稱伊係提供上開土銀帳戶給伊在大陸的姊姊楊
○○使用,伊不認識張天賞等語,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姊楊○○到庭證稱伊不認識李○○,也不認識張天賞等語。復參以聲請人自承係因自稱「李○○」及其母「陳○○」之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聯繫,因相信其所述之投資化妝品事業,才匯款給被告等情,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登記基本資料均係登記為泉州市○○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通訊地址均為泉州市○○區○○街○○○○○○號,有南頻電信股份有信公司102年2月25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據證人楊○○證稱伊主要的業務範圍都是在福建廈門,辦公室地點也是在廈門,並沒有去過泉州等語,足認被告、楊○○與聲請人所稱之「李○○」及其母「陳○○」並無實際的聯繫關係,是不得憑此臆測即率斷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之姐楊○○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楊碧良係姐妹,
被告在2000年左右嫁到台灣,並以結婚方式取得身分證。伊因常常與台灣有貿易關係,弟弟楊○○說有一家公司需要人民幣,伊就把楊碧良帳戶提供給弟弟,弟弟再把被告的帳戶提供給他們,他們就把錢匯款到伊妹妹楊碧良帳戶內,之後我再請被告把人民幣匯款給盧○○,且之所以匯款給盧○○,係因於101年11初,經由中國當地商人介紹後,知道盧○與台商亦有事業合作往來,需要大量之人民幣現金,所以,盧○○才告訴伊會指示台灣友人張天賞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及100萬元等3筆現金,到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後等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聯絡伊。不過,因盧○○事先沒有通知我上開款項匯款的事,因此,我才會於同日先用我帳戶內之人民幣60000元匯到盧○○之帳戶。不過,雖有匯人民幣給盧○○,但伊跟盧○○之間並沒有生意合作關係,且我們公司的業務範圍主要在福建廈門,辦公室地點也在廈門,沒有擴及泉州,伊先生楊○○則是大陸的政協委員,已擔任2、3年迄今。至於被告匯款出去的人伊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且請被告匯款出去的帳號,是幫伊帶酒的人及朋友給的,因為伊有在廈門開設賣酒的公司,所以,有請台灣的朋友從金門免稅店買酒利用小三通拿到廈門碼頭,伊再去碼頭拿,不過,伊也有自己跟金門酒廠買酒,亦可提供向酒廠買酒的證明。伊不認識李○○及張天賞等人等語(見偵續卷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其夫即證人楊○○於偵查中證述:我目前是大陸的政協委員,現在擔任第3年。我的事業有漳浦的水產公司、廈門的賣酒公司及○○○投資顧問公司,所以,公司的業務範圍大部分都在廈門,泉州並不常去,且公司的財務主要由我太太楊○○管理,貨款也是由她負責。至於張天賞匯款的原因,我後來有聽我太太說,但詳細情形並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他,另外,也不認識盧○○及李○○等語(見偵續卷第92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上開之系爭銀行帳戶,確實係交由其在大陸之姐姐楊○○使用無訛,是不得因被告確實嗣後將系爭銀行帳戶借予其姐使用之事實,而僅憑聲請人所匯入之3筆款項,即率斷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理智明。又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楊碧良及證人楊○○均明知該匯入款項,並非其所有而侵占入己,似構成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核與上開證人 楊碧驕 證述 盧金山 有請聲請人匯款制系爭銀行帳戶之情節,尚無法構成侵占罪,聲請人徒以自我之片面說詞,憑空臆測,尚難採信。
㈢再被告自陳系爭銀行帳戶的使用都是聽從楊○○的指示而為
,伊不認識匯款至此帳戶的人等語,上開土銀帳戶係被告於101年6月6日所申設,於設立之後,除了聲請人匯入3筆款項外,尚有其他人匯入多筆款項,有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02年9月26日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土銀帳戶全部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0頁至第35頁),倘若被告係將上開土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則匯款至該帳戶之人勢必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卻僅被通報1次為警示帳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帳戶分析列印資料1紙在卷,且被告於本件案發以來,僅有本案接受檢察官調查,並無其他類似案件於另案偵查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復稱伊收到匯款之後,就會將款項領出,依照證人楊○○的指示匯款給特定人的銀行帳戶,且相關的匯款單據都會留存等語,核與證人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匯款給林○○、楊○○、陳○○、詹○○、邱○○、陳○○、黃○○、潘○○、林○○等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倘若被告係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者,則勢必以現金提領詐得之款項,對於後續如何使用該筆款項之方式亦不會留存有任何證據,然被告卻將所有匯款單均予留存,且前開匯款單據均以被告之真實姓名匯出,並於匯款單上書寫被告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前開匯款單據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紙在卷,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之模式有所不同。是被告使用上開土銀帳戶,於聲請人匯入款項後,再將相關款項轉匯給林○○等人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理至明。至於聲請人另陳關於被告與盧○○間究竟有無人民幣之匯款?匯款多少次?匯款金額若干?被告依照楊○○之指示轉匯給證人林○○、楊○○、陳○○、詹○○、邱○○、陳○○、黃○○、潘○○、林○○等情,本院認此上開聲請人所執疑點,均為證人楊○○個人商業行為,核與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尚無直接實質關連,聲請人執此主觀片面意見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楊碧良有何幫助詐
欺罪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楊碧良負幫助詐欺罪之罪責。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楊碧良罪嫌尚有未足,是聲請人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被告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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