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 李莫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報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從未清理維護社區之共同排糞管、化糞池等,導致民國99年10月至12月間共同管線糞水溢流,聲請人居住管線之最下層住戶,房屋遭糞水溢流大淹2次,甚至由住家淹出花圃○○○區○○○○○路上,纏訟至今已逾4年。聲請人為社區居住品質及環境,對相對人帳務不清事,提出核帳之請求,卻一再遭相對人以權勢打壓、抹黑及官司糾纏,以威嚇制止聲請人及其他住戶查帳,聲請人房屋無法居住,至今仍借住於親人家中,又聲請人為單親媽媽,無多餘財力與相對人公平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報表等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4年4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3802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41號受理,聲請人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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