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宋承晧 被告 陳大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下列二筆借款:1.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借款),約定103年5月30日清償,並約定利息為以月利率3%計,如被告逾期未清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50元,然被告迄今未清償,依借據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最高額35萬元;2.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借款),約定103年6月3日清償,並約定利息為以月利率3%計,如被告逾期未清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50元,然被告迄今未清償,依借據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最高額60萬元。本件被告向原告借上開借款,然未能依約於期限內返還,原告爰依兩造借據(下稱系爭2份借據)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3年5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3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3年6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10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簽立借據,原告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亦於103年6月1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10萬元,用以清償利息。至於1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向原告借款90萬元,其餘30萬元係因訴外人 袁勗倫 持被告簽發、發票日103年5月21日之3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簽立該張120萬元借據;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放高利貸,違約金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70萬元借款及系爭120萬元借款中9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並不爭執,並有該等借款借據、供擔保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120萬元中30萬元部分為訴外人袁勗倫持其所簽發之3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120萬元借款之借據,被告並未有將該30萬元借款變成自己借款之意思云云。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為顧及其支票信用,要求原告把該30萬元票款請求撤回,但原告要求該30萬元支票債務要視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故連同原告貸與被告90萬元,兩造才會簽立系爭120萬元借款之借據等語,與被告上開自承有簽立系爭120萬元借款之借據,及本院稽諸該借據,顯示借款金額記載為120萬元,並有記載被告開立3紙支票票號(見本院卷第46頁),復酌以該3紙支票票面金額分為30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有該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等情互核以觀,應足推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就袁勗倫向原告借款30萬元部分,由被告為債務之承擔等節事實為可採,又縱認被告簽立系爭120萬元借款之借據,並未承擔其中袁勗倫對原告3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惟於袁勗倫係持被告開立之30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及系爭120萬元借款之借據上載有被告開立支票之支票號碼情事下,亦可推認兩造已有約定將被告對原告所負該30萬元支票之金錢給付義務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認就該30萬元部分,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為系爭70萬元借款及系爭120萬元借款等節事實,即屬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3年6月11日,給付原告10萬元(下稱
系爭10萬元還款),並提出匯款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不否認有收到系爭10萬元還款,惟陳稱該10萬元為被告對他筆債務之清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曾收受系爭10萬元還款,而辯以系爭10萬元還款係被告向其償還他筆債務,則原告自須就被告該他筆債務曾經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就此節事實為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系爭10萬元還款,係針對本件債務為清償。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系爭70萬元及系爭120萬元借款債權,各自借款時起至103年6月11日被告給付系爭10萬元還款時止,依月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總和應約為40,084元﹝計算式:
70萬元*9/31*3%(系爭70萬借款自借款翌日起至103年5月30日屆期時之利息)+70萬元*12/31*3%(系爭70萬借款自10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還款日止之遲延利息)+120萬元*14/31*3%(系爭120萬元借款自借款翌日起至103年6月3日屆期時之利息)+120萬元*8/30*3%(系爭120萬元借款自103年6月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還款日之遲延利息),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系爭10萬元抵充此部分後,其餘59,916元之還款,揆諸上開抵充之規定,應從本件原告系爭70萬元及120萬元借款原本中抵充,從而原告本件得主張之借款本金,扣除上開原本抵充後,即為1,840,084元(計算式:
70萬元+120萬元-59,91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本金請求即難為採。
㈢又兩造對於系爭70萬元借款及系爭120萬元借款,遲延利息
利率約定為月利3%,系爭7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為103年5月30日,系爭12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為103年6月3日等節事實既不爭執,且有該等借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業已就利息部分清償至103年6月11日止,且業已就上開190萬元借款本金為部分清償,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為採。
㈣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除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外,並請求被告依據系爭2份借據契約約定,給付借款金額二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35萬元及6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惟參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利率已達法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近年來臺灣一般交易實務上利率偏低,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原告猶以該2筆借款,分別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已因此獲取大量經濟利益,若再計收違約金,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系爭70萬元借款及系爭120萬元借款,兩造約定違約金應分別酌減至1元,共計2元,始屬公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至被告辯稱系爭10萬元還款實為償還本件借款之利息,原告
向其收取之利息實為月息10分,原告對其放高利貸云云,其並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節辯稱尚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086元(計算式:本金1,840,084元+違約金2元),及其中1,840,084元(即借款本金)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鍾孟容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