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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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陳忠貴 再審相對人 陳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對伊提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家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70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命伊為金錢給付;嗣相對人持系爭家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318號受理;惟,伊於民國102年9月5日收受系爭家事裁定後,已於抗告期間之10日內之102年9月12日對之提起抗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系爭家事裁定之效力即為停止,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惟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自應停止其效力,併規定如但書」,則系爭家事裁定之效力既然停止,該裁定於伊提起之抗告程序終結前,即無執行力,屬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1項:「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中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惟,執行法院竟仍於102年9月18日發執行命令,扣押伊在服務機關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薪津,該執行命令、執行程序自有違誤,伊乃於102年9月30日具狀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即台中地院於102年10月14日發函僅通知停止該執行命令之執行,並表示前已扣押之薪津暫代為保管,候執行法院另函通知處理方式,並未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執行程序;伊不服,於103年11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03年11月1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92318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於103年11月28日再具狀以表不服,執行法院復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抗告,是本院原確定裁定顯然違背上開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指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具執行力、可作為執行名義以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然,系爭家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無執行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已如前述,乃本院原確定裁定竟謂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l項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云云,顯然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此亦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裁定,並撤銷系爭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5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原法院作成系爭家事裁定後,兩造提出抗告,原法院於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該裁定並於103年3月17日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繼續進行,再審聲請人不服,因而提出後續異議等情,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物1」即本院原確定裁定影本之記載可稽。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上開台中地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原確定裁定略以: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l條第l項、第2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明顯不同,其目的在於保障受裁定人之權益,在有合法抗告時,不待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處分,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故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l項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準此,以家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有合法之抗告,該執行名義仍存在,僅執行法院應先停止執行,再依抗告結果,分別處理。如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即應繼續強制執行;若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執行法院則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一經債務人抗告,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而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而認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無據,進而認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並無不當,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家事裁定經其提起抗告後,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即無執行力、不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所定抗告情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云云,核屬其個人就該等規定法律上見解歧異,其據以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諸上開說明,顯非有理。況且,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全文載明:「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規定如第一項所示,不待確定即發生效力。惟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自應停止其效力,併規定如但書」,易言之,該項規定係於考量家事非訟事件之特性下,於權利人權利之迅速實現與抗告人權益之保障間為調和,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再審聲請人對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家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其提起抗告之事具狀陳報於執行法院後,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停止執行命令之執行,並於該抗告程序終結後,繼續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已兼顧再審聲請人權利之保障與再審相對人權利之迅速實現,適符合上開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誠難謂有何不當,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異主張再審相對人應另以系爭家事裁定聲請他件強制執行,則於其權益已獲保障下(系爭家事裁定已經抗告程序駁回確定),徒使再審相對人權利之實現拖延,恰與上開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l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據此亦見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顯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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