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嵩鑑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嵩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嵩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3年4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6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徐嵩鑑前因不動產經紀業案,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受刑人經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104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