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國銓(下稱再審聲請人)被訴傷害犯行,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經其調閱資料,發現警詢筆錄係假的,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之胡說八道認定再審聲請人犯行而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尚有證人 張國榮 可傳喚作證係告訴人打再審聲請人時,重心不穩,自己去撞牆壁,造成左邊手腳三處傷害。打法是拿包包打頭,衝上來打三下推回去,再衝上來打三下,再退回去,一再重複約十幾次,推打要弓箭步才推的動。再審聲請人發現前述新證據,足認再審審理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除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警局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外,並未提出任何所謂「新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前已多次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迭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且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顯然不合程式。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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