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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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五、一一六0
八、一二四二七、一五六一一、一三七九0、一六四四0、一九七一八、一七六四九、一九九0八、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仁榮 (其所犯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最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戊○○、「 曾明富 」(年籍住所不詳,檢察官另行簽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之概括犯意,由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一─六一九五六三號,均領支票使用,再共同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十五、十七號虛設鳴松商行,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十八之八號虛設明松冷凍廠,特佈置完成後,為取信於各往來廠商,先與各廠商小額交易,購買食品、冷凍商品、酒類等,使與之交易之廠商誤以為鳴松商行、明松冷凍廠信用頗佳、營業況狀良好,使乙○○、辛○○、己○○(原名 黃文賞 )、丁○○、甲○○、詮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富公司)、 黃漢軍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晴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智公司)、台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基勝食品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基勝公司)等陷於錯誤,相繼與之交易或大量賣予商品、冷凍食品。計有:
(一)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乙○○大量購買茶葉,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三百六十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支票抵付貨款,不獲兌現。
(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向辛○○購買分離式冷氣機四組,價金為十五萬一千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抵付貨款,不獲兌付。
(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己○○(原名黃文賞)購買大量蝦干,共一百零五萬元,簽發支票三張支付,不獲兌付。
(四)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丁○○大量訂購洋酒、啤酒共一百餘萬元,其中簽發六十餘萬元支票退票,其餘未付。
(五)於八十四年六月初,向甲○○購買七萬餘元啤酒,分文未付。
(六)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詮富公司大量購買生鮮雞肉,共一百四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支票抵付貨款,屆期退票,其餘未付。
(七)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向庚○○大量購買洋酒,共一
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抵付貨?,屆期均退票。
(八)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優美公司購買複印機、傳真機各一台,價金為九萬八千元,分文未付。
(九)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向晴智公司大量購買肉品,計三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支票抵付貨款,均不獲兌付。
(十)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松公司購買堆高機一台,價金為五十二萬五千元,簽發萬泰商業三重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支票各一張抵付貨款,屆期均退票。
(十一)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向基勝公司大量購買魚貨,計一百十七萬五千二百元,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支票各二張抵付貨款,屆期均退票。
劉仁榮、戊○○向以上各廠商詐購上開物品得手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底,將所購買物品自鳴松商行,明松冷凍廠搬運一空,於所簽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支票均遭退票後,乙○○、辛○○、己○○(原名黃文賞)、丁○○、甲○○、詮富公司、庚○○、優美公司、晴智公司、台松公司、基勝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劉仁榮開設鳴松商行或明松冷凍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辛○○、己○○(原名黃文賞)、丁○○、甲○○、詮富公司、庚○○、優美公司、晴智公司、台松公司、基勝公司等人雖持有鳴松商行或明松冷凍廠用以支付貨款之發票人為被告戊○○、付款行分別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或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支票,惟被告戊○○是否確實參與鳴松商行或明松冷凍廠之業務執行?是否與被告劉仁榮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始足相當。本件告訴人乙○○等人雖均指述鳴松商行或明松冷凍廠向渠等訂購貨物,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戊○○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或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情。然查,被告劉仁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基勝公司之代理人 傅立康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問:當初鳴松商行或明松冷凍廠有無向你們公司訂貨?)有的,是向我們公司訂魚貨,在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一共一百四十幾萬元,部分沒有開票,部分有開票」、「(問:當初是否是你接洽處理?)是的,我是公司的總經理,由我處理」、「(問:被告是用何方式向你們公司訂貨?)他們有二個人,自稱戊○○、曾明富,是他們到我們公司向我們訂貨,第一次買七千多元,第二次六萬多元,前二次都有兌現,後再訂貨的部分,就都沒有兌現」、「(問:其中的一個人是否是另案的劉仁榮?)是的,另案開庭的時候我有指認過」、「(問:有無見過照片中的人《提示被告戊○○的照片》?)沒有見過,不是本案跟我訂貨的另一個人,另一個人是胖胖的,身高有一八十公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原名黃文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那一家跟你訂貨?)鳴松商行,正確時間忘記了,當時我登報徵臺北縣的代理商,自稱戊○○的人說他們是鳴松商行,他們跟我訂鮮烤蝦,貨款約一百多萬元,開了三張票,當時跟我接洽的有二個人,一個是自稱戊○○,另一個是他們的老闆,名字我不知道」、「(問:是否二個人都有見過?)都有見過」、「(問:現在如果給你看他們的照片是否可以認出來?)可以」、「(問:他們訂的貨是否是你送去的?)是我自己送去,是戊○○簽收的,他的老闆也在旁邊看」、「(問:《提示本院卷戊○○照片》有無見過照片上的人?)照片中的人不是自稱戊○○的人,也不是旁邊在場的老闆,我看過自稱戊○○的人是我在臺北地院開庭看過一個被告叫劉仁榮的人,我所看過戊○○身分證影本所貼的照片也是劉仁榮的照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問:訂貨的過程如何?)剛開始買比較少,也是開票,開的票有兌現,後來這一筆一多萬元的就沒有兌現,他的商行在林口,我有去看過,都是同一個人來訂貨,是以戊○○的名字訂貨」、「(問:貨如何給付?)大部分是我送去的,是自稱戊○○的收貨的,有時候是戊○○自己來拿的」、「(問:有無看過其他的人?)有看過工人,不知道名字」、「(問:《提示戊○○的照片》是否是跟你訂貨的戊○○?)不是,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接受鳴松商行跟你訂貨?)是的,是鳴松商行」、「(問:跟你訂什麼貨?)跟我訂啤酒、飲料,貨款約十八萬六千元或十九萬六千元」、「(問:訂貨的過程如何?)他先打電話,他說他是總公司的代理商,他說他是鳴松商行,都是電話訂貨,他說負責人一個是陳先生,另一個是姓黃或洪,我們再送貨過去,劉仁榮另案開庭時,我見到被告劉仁榮,就是跟我訂貨的人」、「(問:貨是何人收的?)就是我之前開庭見到的劉仁榮」、「(問:《提示戊○○的照片》有無見過這個人?)沒有見過這個人,這個人沒有跟我訂貨,送貨去也不是他收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指陳「我認為就是庭上的被告(指被告劉仁榮)。當時他自稱為戊○○,被告當時到我們中壢的分公司說要買冷氣,被告說冷氣他要自己裝,我們於是答應出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刑事案卷第一百五十九頁),及告訴人丁○○於偵查證稱「(問:向你們訂購者是否拿卷附影印身分證【指被告劉仁榮】去買?)是照片的人去買,但他自稱戊○○,身分證是在他公司找到的」(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是被告戊○○並未以鳴松商行或明松冷凍廠名義與告訴人基勝公司、己○○、乙○○、甲○○、辛○○、丁○○等人接洽及訂貨,亦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且依告訴人基勝公司、己○○、甲○○、辛○○、丁○○之前開指述,可認係被告劉仁榮冒用被告戊○○之名義向告訴人等詐騙貨物。
(二)至告訴人優美公司代理人 許立人 及台松公司之代理人 黃三桂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接洽鳴松商行或明松冷凍廠訂貨事宜之人已離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庚○○、詮富公司之代表人 楊安金 、晴智公司之代表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或囑託拘提)均未到庭,是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因未能明確指述訂貨、收受貨物或交付貨款支票之人即為被告戊○○,即難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是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持有以被告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即認被告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與被告劉仁榮共同犯常業詐欺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常業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移送案號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詳如附表所示)部分,因本案諭知被告戊○○無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表:
┌──┬────────────┬───────────────────┐│編號│移送案號│移送意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 陳林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六號│ 玉英 所經營之統成電器有限公司詐購小家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計一萬一千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抵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四一一│貨款,屆期退票; 張明雄 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向 劉金陵 所經營之大雅企業有限公司詐購膠│││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帶計二十五萬二千元,並交付以 賴永清 名義│││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所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抵付貨款,屆期退票│││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而前來載貨之貨車為被告戊○○所有;被│││七號│告戊○○化名 吳德和 虛設億竹企業商行,並││││以 林進泉 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向 江瑞寅 等││││十三人詐購貨物;被告戊○○與 黃正雄 等十││││一人組成詐欺集團,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以正雄企業商行及東紀商行之名││││義向被害人 郭文吉 等九人詐購貨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二、│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尚大冷凍食品行詐購冷凍食品一批計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及裕隆牌自小貨車,並簽發付││││款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之支票(││││面額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元)予告訴人,詎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被告戊○○、 黃治祥王銀彬葉武雄 、陳│││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五號│ 明祥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虛設行號並充││││當人頭向行庫開戶申領支票,嗣將支票售予││││人頭支票集團對外販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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