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 廖偉傑王航生 (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於上址賭博財物,廖偉傑擔任「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櫃台人員,負責處理每日營運所得,王航生則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一底、一臺金額由賭客自行決定),另每一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上開抽頭金由賭客以投擲販賣機之方式支付;廖偉傑、王航生先交付賭客點數卡與麻將,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再由賭客每底100點、每臺另計20點為賭注,並發放每人1000點之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賭博財物,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利。
二、 丁瑞雪張德栴賴錦珠王晨吳俊毅葉煌德俞文炳蔡坤良李坤孝蘇凌玉邰淑萍黃坤山黃正義黃章鑑葉上渝李通榮劉心美黃吳阿嬌趙秀珠陳春桂陳冠瑋洪作禮 、被告莊錦文、 謝春玲高正綱李惠娟施建廷傅瑞嬌蕭淑美解鳳西簡坤煜汪梅富王信傑王殿南汪林川呂家成吳禹璇 等37人(註:除被告莊錦文外,其餘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在上址「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內,經該處服務人員王航生安排入坐,並提供麻將、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元)為1底、每臺2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扣賭資、抽頭金、周轉金、會員生日禮金、紅色麥克筆、藍色麥克筆、桌次計時板1個、會員入會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函、漢口棋牌社統一發票(110年1、2月份)、二月份會員生日登記表、撲克牌籌碼、會員登記本、手機、麻將賭具、牌尺、搬風骰子、骰子、點數卡等物,始悉上情。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案被告 莊錦文業 於111年5月2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63至16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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