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聲請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張○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美被繼承人張○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聲請人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次再以同條款再審事由陸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於其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不服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業於書狀具體指明歷次再審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消極不適用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即限縮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解釋,導致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並無原確定裁定所指,均未據敘明之情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不當,顯然於裁判結果有影響,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應許當事人對之聲請再審,以貫徹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本旨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具體論明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止於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然對於前再審裁定以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故認定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於法不合。而本件聲請人之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僅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應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並謂係消極不適用憲法第23條、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糾正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云云,對於前述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實為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並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不合法再審聲請之認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具體情事」,仍未見敘明,而僅係就所謂消極不適用各該法規乙節,重複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為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係不合法,自無庸再行審究此前歷次再審裁定有無其所指再審理由,亦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