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3號原告 王興華
孫鷹 被告 許恭仁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6號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本案刑事被告王興華、孫鷹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另被告王興華另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刑事被告2人均無罪,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違法搜索無罪部分,認定刑事被告2等人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而各判處罪刑,有本院判決書可參。本件原告王興華、孫鷹即為本案刑事被告,原告2人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原告2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