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1號再抗告人 凌玉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凌大賢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9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51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再為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為之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95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51號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雖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於111年9月8日再為抗告,惟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起訴狀、裁判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本院通知再抗告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乙事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見本院卷第65、66頁),再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3日收函,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7、71頁),可知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亦無意見,是本案訴訟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系爭裁定再為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強梅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