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同法第403條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全(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令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前開裁定正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10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任福華公寓大廈」守衛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之日即111年8月31日翌日起算抗告之法定期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竹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被告之抗告期間至111年9月7日即已屆滿(111年9月7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同年9月12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其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范盈嫻 於111年8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陳情狀」(見原審卷第31頁),范盈嫻雖為被告之母(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惟其並非當事人,亦非受原觀察、勒戒裁定之人,依據前揭說明,自非抗告權人,故其所提「陳情狀」,並未發生合法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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