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5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勞訴字第0940015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 劉文鏵 (下稱 劉君 )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4日由 高雄 縣竹工職業工會退保,92年2月6日再由該工會加保,旋於同年6月16日因肝癌等症住院治療,申請傷病給付, 劉君嗣 於同年10月20日因肝癌、呼吸衰竭死亡,其受益人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劉君加保後顯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2年2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其所請傷病給付,又其死亡,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其受益人所請劉君死亡給付亦不予核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3月23日以93保監審字第034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仍於93年5月20日以保承職字第09360341990號函核定自92年2月6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其所請傷病給付及受益人所請死亡給付均不予核付。原告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4年2月24日以93保監審字第466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申領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台幣(下同)640,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請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9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所明定。
(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按期繳交保費並依法請領傷病給付,其給付性質應屬行政法之授益處分,行政機關(被告)為保障被保險人劉君信賴利益,自不得任意廢止之。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全國勞工基於對政府信類之基礎而按期繳交保險費,發生事故請領傷病給付,其信賴基礎當無瑕疵,且既按期(每期3個月)至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繳保費,自是基於信類基礎而為之信類表現行為。被保險人劉君自年輕時即開始從事竹工工作,即臨時有雇主需要砍伐山坡地的竹子,即找劉君去從事砍伐竹子工作,該項工作並無固定的雇主也無固定的工作地點,工資按日計酬,均係支領現金,且因係打零工性質雇主僅知其偏名,不曉得其真實姓名,所以投保之劉君(勞工)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或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依常理判斷,劉君從事竹工工作多年並加保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經過7年餘退保,92年2月6日再由該工會加保。雇主工作證明劉君實際工作之事實,加保期間劉君只要受僱便是勞工,便應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違背勞工法令,洵無理由取消劉君被保人資格。
(三)被保險人劉君年輕時即從事竹工工作,該項工作並沒固定的雇主也無固定工作地點,雇主雇請劉君為臨時工,工資均按日計算,當日工作結束後立即支領現金,因此並無任何鐘點工資計薪簽收之明細收據及具體資料。劉君加保時有受雇從事本業工作雇主 張再發李春明 出具之證明書雇用被保險人劉君92年1月至3月從事竹工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劉君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是無一定雇主之勞工,92年2月6日投保勞工保險由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依法將加保申請表送達被告,其保險效力自92年2月6日零時起,被保險人劉君加保該工會合理合法。
(四)勞工權益應受憲法保障: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
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
(五)加保前後期間雇傭關係已成立生效:劉君只要受僱便是勞工,便應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依勞保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再依民法第153條第
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證人張再發出具之工作證明已表明當事人在劉君第2次加保期間有僱傭關係,亦即劉君便是勞工。劉君投保勞工保險依法有據,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式取得投保資格,劉君確實符合勞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劉君在職保險毋庸置疑。
(六)被告舉證不實:劉君住院接受4次肝癌動脈栓塞治療,被告依病情卻推斷加保之時無法從事一般工作,顯非事實,劉君92年2月6日加保前後期間未住院接受肝癌動脈栓塞治療,證人舉證僱傭關係,劉君當時身體狀況語言、意識、呼吸、攝食正常可自行進食及自理大小便、沐浴更衣並可自力行走,92年2月6日加入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會員之時的健康狀況實可從事一般工作。證人張再發、李春明出具證明劉君受雇之雇傭關係確實從事本業工作,難謂劉君無工作能力及實際工作,因此劉君在加保前後期間身體狀況確實可從事一般工作。應當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條文規範限制,應規範在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得依本條例規,請領保險給付。
(七)有利及不利,行政行為,行政裁量權,熟輕、熟重?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審查執著於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並以投保前後期間住院就醫治療,身體虛弱,無法從事工作。健康狀況時好時壞依病情實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取消被保險人保險資格。劉君第1次加保期間(80年至87年)發生傷病,住院高雄長庚醫院,第2次加保期間發生傷病,住院高雄醫院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依屬同病引發之傷病及其之疾病致死亡,有2家醫院可證明。劉君符合勞保條例第20條之規定同病引發之疾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仍得請領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然原告不能領取傷病及死亡給付?
(八)所謂保險效力,只具備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即可: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請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而非規定自「抵達」時刻起算。勞工不一定指已提供勞務之時,始能保險效力開始。當初就考慮到勞工不一定「到職」始生保險效力之問題,可能有之意外狀況,否則細則何必做多此一舉之規定。所以「到職」不一定指已提供勞務之時,所謂「到職」是指「勞工基於其受僱用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因此,劉君第2次加保時,保險效力,依據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劉君92年2月6日加入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持續繳保費,並有雇主出具工作證明,隸於從屬關係,劉君獲得工資報酬,足以佐證劉君供勞務獲取報酬,符合加保之資格。
(九)被保險人 劉君前 以罹患肝癌,肝硬化,申請92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及同年10月20因同一疾病死亡原告申請劉君本人死亡給付案,被告以退保後事故為由否准,洵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劉君入會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該工會92年2月
6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保險之劉君保險效力生效。雇主作證雇用劉君之事實予以認定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劉君畢生從事竹工並加保竹工職業工會期間發生肝疾病之傷病,再加保該工會時發生同一疾病請領傷病及死亡給付,被告無理由以加保前後身體狀況時好時壞,依病情實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取消劉君投保資格,劉君加保前後身體狀況正常可從事一般工作之事實,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高醫證明殘廢程度劉君有能力從事工作,至罹患肝疾病雖接受肝脈栓塞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應予以給付為宜,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難認為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後住院接受肝動脈栓塞術治療,而請領傷病給付及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被告以因患肝癌在治療期間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為由,不予傷病,死亡給付,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7、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
(二)查本案被保險人劉君前以罹患肝癌、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檢據申請92年6月16日至92年7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進行訪查,據劉君配偶即原告表示劉君於年輕時即開始從事竹工工作,即臨時有雇主需要砍筏山坡地竹子時,即找劉君去從事砍筏竹子工作,並無固定雇主及工作地點,工作按日計酬,每日1,200元至1,500日不等,並無工作領薪資料,且因屬打零工性質,亦無法請雇主出具工作證明。惟經被告調閱劉君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據該院函復資料「劉君於90年3月24日因活動性肝硬化、胃潰瘍、內痔出血至院急診並住院,91年3月2日至3月12日期間病情惡化,罹患肝細胞癌住院接受肝動脈栓塞術治療,其後91年6月24日至92年7月15日期間(分別為91年6月24日至91年7月3日、91年10月13日至91年10月22日、92年
2月11日至92年2月25日、92年6月16日至92年7月25日)共接受4次肝癌肝動脈栓塞治療,健康情形時好時壞,依病情實無法從事一般工作。92年8月19日全身因黃疸、肝機能變壞,身體虛弱再度住院,依目前情況有可能因肝衰竭而有生命危險,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案經被告審查,劉君於87年1月14日由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退保,停保5年餘,於92年2月6日始再行由該職業工會加保,據前揭所調閱病歷資料,認以劉君病況,實難謂其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能力及事實,不得由該職業工會加保,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2月6日起取消劉君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劉君傷病給付係屬退保後事故,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規定,而核定不予給付。另劉君於92年10月20日因同一疾病死亡,原告所請劉君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案,亦屬退保後事故而另案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再行訪查,據證人張再發及李春明告稱,彼等均以從事筏竹為業,平時都僱請臨時工在高雄縣旗山鎮、內門鄉、美濃鎮一帶的山區筏竹,劉君即為彼等不定期所僱請之臨時工,工資均按日計算,當日工作結束後立即支領現金,因此並無任何點工、計薪簽收等明細資料或從業、領薪之具體資料可稽。案經被告審查,依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劉君於加保前後,即91年6月24日至92年
7月15日期間共接受4次肝癌肝動脈栓塞治療,健康狀況時好時壞,依病情實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且於92年8月19日全身黃肝、肝機能變壞,身體虛弱再度住院,依目前情況有可能因肝衰竭而有生命危險,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又相關證人均無法提供劉君工作及領薪之任何具體資料佐證,實難謂劉君於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獲致報酬維生之能力與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2月6日起取消劉君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不予退還,劉君自92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25日住院診療,並於92年10月20日死亡,係退保後事故,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核定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並無不合。
(三)惟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須有從事工作之能力及事實方得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自明。本案爭議點即在劉君是否有工作能力及事實?查本案經被告審查,劉君於87年1月4日退保,停保5年餘,於92年2月6日始再行加保。據被告所調閱劉君就診病歷資料,劉君於91年
3月2日至3日12日診斷罹患肝細胞癌住院接受肝動脈栓塞術治療,其後91年6月24日至92年7月15日期間(分別為91年6月24日至91年7月3日、91年10月13日至91年10月22日、92年2月11日至92年2月25日、92年6月16日至92年7月25日)共接受4次肝癌肝動脈栓塞治療,健康情形時好時壞,依病情實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復查被告第1次進行訪查時,原告並無法提具任何工作領薪資料,亦無法請雇主出具工作證明;縱其嗣後提具張再發及李春明所出具之證明書主張該等分別於92年1月至3月及91年12月中旬間確有僱用劉君從事工作,惟彼等仍無法提供劉君工作及領薪之任何具體資料佐證,且該證明書內所稱僱用劉君工作期間,係劉君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期間,所稱尚難採認。是被告以劉君於加保後難認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致報酬維生之能力與事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2月6日起取消劉君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四)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查本案劉君於87年1月14日退保,停保5年餘,於92年2月6日始再行加保,復經被告自是日起取消劉君承保資格,則所請劉君92年6月16日至92年7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及92年10月20日之死亡給付,距其84年1月14日退保,已逾1年,自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法令。
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君只要受僱便是勞工,證人張再發、李春明出具證明劉君第2次加保期間有僱傭關係,被告依病情卻推斷加保之時無法從事一般工作,顯非事實,劉君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致死亡,仍得請領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又所謂保險效力,只具備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即可,非指「已提供勞務之時」,劉君第2次加保之保險契約自為有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劉君前以罹患肝癌、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檢據申請92年6月16日至92年7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原告雖謂劉君於加保時從事砍竹工作,但無任何點工、計薪簽收等明細資料或從業、領薪之具體資料可稽。且被告調閱劉君病歷資料,依其病情應已無法從事一般工作。且劉君於87年1月14日退保,92年2月6日始再行加保,該次加保已經被告取消加保資格,所請劉君92年6月16日至92年7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及92年10月20日之死亡給付,距其84年1月14日退保,已逾1年,不符合「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規定等語置辯。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所謂在職保險,係指「得提供勞務之狀態」,抑或「已提供勞務之事實」?
二、被保險人劉君第2次加保期間,有無從事工作之事實?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謂:「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同會85年12月9日台85勞保2字第144908號函謂:「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同會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2字第017789號函謂:「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與前揭法條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為適法。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二、所謂在職保險,係指「已提供勞務之事實」。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本件被保險人於加保時,主要是在從事檳榔種植,並無實際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以自行車裝修為本業獲取報酬維生之事實,自與上揭法條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要件不符。被告經調查屬實後依法自其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自非無據。」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著有明例,可知所謂「在職保險」,係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而非指「得提供勞務之狀態」。
三、被保險人劉君第2次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實。本件劉君於87年1月14日由高雄縣竹工職業工會退保,92年2月6日再由該工會加保,旋於同年6月16日因肝癌等症住院治療,申請傷病給付,劉君嗣於同年10月20日因肝癌、呼吸衰竭死亡,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2年10月9日以92高醫附業字第2693號函復載略以:「患家於90年3月24日因活動性肝硬化、胃潰瘍、內痔出血至院急診並住院診療,當時因肝功能異常,身體虛弱,『無法從事工作』,...,91年3月2日至3月12日期間病情惡化,...,其後91年6月24日至92年7月15日期間共接受4次肝癌肝動脈栓塞治療,健康狀況時好時壞,『依病情實無法從事一般工作』。92年8月19日全身因黃疸、肝機能變壞再度住院,目前住院中且黃疸轉劇,可能因肝衰竭而有生命危險,『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被告因而認定被保險人劉君於92年2月6日加保時已無法實際工作,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2年2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並無違誤。原告雖舉證明人張再發、李春明出具之劉君工作證明,佐證其於92年1月初至3月中旬曾僱用劉君從事臨時伐工,惟並無任何點工、計薪簽收等明細資料或從業、領薪之具體資料可稽,已難採信,且證明書內所稱僱用劉君工作期間,又係劉君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密集門診及住院治療期間,與常情不符,均難証明被保險人劉君於加保期間有實際工作事實。
四、又被保險人劉君於87年1月14日退保,92年2月6日始再行加保,其加保時因無實際工作之實,已經被告取消加保資格,原告所請劉君92年6月16日至92年7月25日期間傷病給付及92年10月20日之死亡給付,距其84年1月14日退保,均已逾1年,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之規定。
五、從而,被告以劉君加保時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自92年2月6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又被保險人之死亡,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其受益人所請劉君死亡給付亦不予核付,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訴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申領死亡給付35個月,計640,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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