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彭永和
被   告  江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原
告屆期持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
第131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司促字卷),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3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晨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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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年月日(民│付款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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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B0000000│新臺幣叁拾萬元│第一銀行旗山分行│104年9月23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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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GB00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第一銀行旗山分行│104年9月24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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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GB00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第一銀行旗山分行│104年9月24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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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GB0000000│新臺幣叁拾萬元│第一銀行旗山分行│104年9月26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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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GB0000000│新臺幣肆拾萬元│第一銀行旗山分行│104年10月6日│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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