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98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孫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新路口,不慎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婉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257元,原告已全數賠
付吳婉寧等情。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
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其研判結果為:本案雙方均為同
方向行駛車輛,惟稱行駛於不同車道,肇事後雙方車輛均已
移動,且事故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或目擊證人等資料佐證下
,故無法分析研判等情,有該研判表在卷可佐。另原告聲請
本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
結果略以:雙方肇事現場已經移動且卷內相關跡證不足,無
法據以鑑定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
稽。佐以被告與吳婉寧就本件車禍經過之敘述正相反,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足佐,無從認定被告之過失,是
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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