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編號08-3,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小包(其中編號08-1、08-2、08-3部分,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玖公克;其餘拾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捌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貳支、小鏟子肆支、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大麻壹小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編號08-3,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小包(其中編號08-1、08-2、08-3部分,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玖公克;其餘拾叁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捌伍貳公克)、大麻壹小包(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貳支、小鏟子肆支、分裝袋壹大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其男友 吳雲生 出面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7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安順旅社302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在前揭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管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明知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3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安順旅社內,收受該綽號「阿弟仔」無償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持有之。
三、嗣甲○○於97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與吳雲生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編號08-3,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其中編號08-1、08-2、08-3,合計淨重
0.1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其餘1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6.6852公克),及供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2支、小鏟子4支、分裝袋1大包,及甲○○單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編號08-3,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黃色、白色及透明結晶物共16小包(其中編號08-
1、08-2、08-3,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其餘1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6852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2支、小鏟子4支、分裝袋1大包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黃色、白色及透明結晶物16小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55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829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㈡訊之被告對於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供認不諱,且有扣案之煙草1小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
0.24公克可資為證。而該扣案之煙草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等情,復有該實驗室所出具之97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5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與另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均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大麻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論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持有同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後復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為不同程度之危害,此數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有著必然之附隨關係,或1行為為他行為之當然結果,或為應有成分者而言,此等犯行形式上雖為數行為,因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故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已足以涵蓋該行為之全部評價,此被涵蓋之行為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性,而無再適用其法條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9號判決),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類陰性反應乙節,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既未施用大麻,即僅有持有大麻之犯行存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持有大麻之高度行為,自無從與持有大麻犯行建立吸收關係,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2者具有吸收關係,自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甚至甫遭判處罪刑確定,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持有大麻之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編號08-3,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其中編號08-1、08-2、08-3,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其餘1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685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書上所載空包裝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玻璃吸管2支、小鏟子4支、分裝袋1大包,均為被告與吳雲生所共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個,係被告友人施用後留下,電子磅秤1臺,係「阿弟仔」所有,手機4支、聯絡簿
1本、現金新臺幣4萬1300元,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茲查被告既已承認本件犯行,殊無再堅詞否認上開扣案物為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物之理;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編號08-5、08-6,合計淨重1.10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經送驗結果,並未含有毒品成分,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5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橋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