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鎰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
4樓庚○○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清償債務,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證據即本票其付款地乃台北縣永和市;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台北縣板橋市;且本件對被告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最便利之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聲請併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