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教育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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