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07、5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4年6月28日起迄95年5月27日)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未向高雄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丙○○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120型為整地工作,並由乙○○駕駛登記於永順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為營建工地為廢棄物載運、傾倒,而先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一)於95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由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某營建工地,以每車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為該工地清除砂土、磚塊,並夾雜大量廢塑膠、廢紙袋、木材、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該等廢棄物運至不知情之 陳明田 兒子所有之高雄縣○○鎮○○○段○○○號地段土地處,丙○○則於該處巡視負責把風,而由乙○○傾倒該等廢棄物於上開土地。嗣為警會同環保警察第3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1台及挖土機120型1台(分別責付乙○○、丙○○保管)。
(二)於95年2月8日上午6時許,由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工地,以每車2500元之代價,為該工地清除廢土、廢水泥塊等挾帶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於95年2月8日上午7時56分許,將上開廢棄物運至 雷榮孝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無償提供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土地上(即高雄縣○○鄉○○段171之1地號土地),丙○○則在現場指揮,由乙○○傾倒廢棄物於上開土地,嗣為警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田、雷榮孝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林月進 、 蕭錦應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人共同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等語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1份、95年1月19日之現場查獲照片16張、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95年2月18日查獲之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渠等犯行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車輛收集他人營建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運至他處傾倒,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及丙○○二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於不同時間,為不同營建工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清除營建廢棄物,且為圖私利,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甚為圖一己之便,竟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影響土地品質及生活環境,對自然環境殘害程度甚鉅,且渠等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尚不知悔悟,仍再次為他人清運、處理廢棄物,行為多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渠等犯罪所得不高,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已知己身錯誤,尚有悔意,復衡酌丙○○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雖辯護人為被告2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猶仍再犯,顯無視警方取締,且任意傾倒廢棄土,有害自然環境及民眾居住之品質及安全,行為多所不當,因不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所使用之529-HG號營業曳引車及挖土機120型,雖係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渠等犯罪所獲之利益不高,而該等器具為其2人正常職業所用之物,是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該等物品之價值與犯以本件犯行之關連性,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