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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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62、66
3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3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7月5日起至94年9月8日1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里○○街407之1號住處房間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一天施用一次。嗣於㈠94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捉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1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4年8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1樓後方樓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㈢94年9月8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街某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8月22日出具之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J-45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45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5日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 林刑 0238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刑023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19日出具之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J-50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508)各1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被告持有之白粉1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1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3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經強制戒治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5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遞加重之。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8月11日7時許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685號)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自94年7月5日起至94年9月8日14時許(不含94年8月11日7時)止,在上開住處等地,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2、663號併辦部分)之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14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據證明上開針筒含有毒品殘渣或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