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益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李惠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69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益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拾陸小包(驗後淨重共貳仟捌佰貳拾貳點零柒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柒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衣服貳件及紙箱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益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哥 」、「 小七 」等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哥」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邀莊益承收取夾藏第二級毒品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並同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莊益承作為收取包裹使用;再由「小七」於同年3月14日某時許,在美國地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其內再分裝成76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103.69公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103.39公克」,均應予更正》、驗餘淨重共2,822.07公克)夾藏在包裹中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員工,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申報名稱為「Clothing」),寄送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1個,並留下「ZHUANGZHICHENG」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及「NO.122,ZHONGZHENG3RDRDTOUFEN00000TAIWAN」為收件地址(即苗栗縣○○市○○○路000號,係不知情之陳 昱燃 住處)。莊益承於同年3月14日某時許,發現上開SIM卡不能使用,遂將此事告知「陳哥」,「陳哥」乃交付2,500元予莊益承作為購買另一張SIM卡使用,莊益承旋即利用 陳昱燃 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以之作為收取上開包裹使用(但是在「個案委任書」上卻誤載為「0000000000」)。嗣於同年3月17日某時許,該件包裹經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海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件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扣押,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調查官起出紙箱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衣服2件,而桃園市調處調查官為查緝上開包裹之收件人,乃會同送貨人員於同年3月21日某時許,按址前往投遞包裹,經送貨人員與莊益承聯繫之後,莊益承乘坐不知情之 余建昀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收件地址取貨,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簽收包裹之際,旋即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官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莊益承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益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5至8、64至66頁、原審卷二第31至33、102、103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證人余建昀、陳昱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67頁背面至70、83頁背面、84、86頁背面至90、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且有臺北關10
8年3月17日北遞移字第1080100240號函所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查獲之毒品照片9張、個案委任書(委任人莊益承)影本1份、FedEx簽收單(其上有「莊益承」之簽名)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光頭」(即陳昱燃)與暱稱為「 莊子正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調處蒐證照片7張、被告與陳昱燃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9至23、29至32、42至44、106頁;偵字第14901號卷第27、28頁),復有結晶檢品76包、衣服2件、紙箱1個及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㈡又上開結晶檢品76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淨重合計2,82
3.61公克(驗餘淨重共2,822.07公克,空包裝總重280.08公克),純度79.13%,純質淨重共2,234.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389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42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之海關,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判決理由欄第貳、二、㈡項誤認被告利用其不知情友人陳昱燃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搭乘不知情之余建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收件地址取貨,成立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4頁);惟陳昱燃、余建昀所為,均非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昱燃、余建昀之行為,不成立間接正犯,併予說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之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本件被告與「陳哥」、「小七」3人間,由「陳哥」負責與在美國地區之「小七」聯繫,並指示在我國境內之被告收件,而「小七」則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包裹裡面,偽以「Clothing(衣服)」為該件包裹之申報名稱,並以被告為收件人寄入我國境內,再由被告負責出面領取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是被告與「陳哥」、「小七」依前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達成渠 等3人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至我國境內之共同目的;又被告雖由「陳哥」所招募,而與「陳哥」有直接聯繫,但是未曾與「小七」碰面謀議,實與「小七」無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渠 等3人係分擔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且共犯間基於間接聯絡,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陳哥」、「小七」3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⑴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4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105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106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之各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入監執行後,再於同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類型之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輕本刑,並無過苛或失衡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5至8、64至66頁),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102、103頁;本院卷第107頁),是就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審以「有無依被告之供述及『陳哥』嗣後以新臺幣(下同)2,5
00元匯入 翁瑞鳳 (即被告配偶)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線索,因而查獲綽號『陳哥』之共犯」乙節函詢桃園地檢署、桃園市調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線索而查獲共犯。」等語,且桃園市調處亦函覆:「108年3月21日以現行犯逮捕莊益承, 莊員 指稱上手為 陳敏 峯( 或峰 ),綽號『陳哥』,惟108年4月29日借提莊益承,渠則另指控老闆余建昀為共犯,余建昀受 陳敏峯 委託收領此批貨物,再由莊益承出面領貨,與莊益承逮捕之初供詞顯然反覆。專案組清查陳敏峯確有其人(「峯」係特殊字,入出境查詢系統顯示為陳敏*03*3064),續查莊益承(暱稱:莊子正)與陳敏峯(暱稱:陳哥)、余建昀(暱稱:Neil)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傳送星展銀行0000000000帳號與『陳哥』,惟尚缺乏陳敏峯及余建昀涉案直接證據,且莊員供詞反覆不清,未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執行 陳員 等2人到案。」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7日桃檢 東寒 108偵9469字第1089109818號函、桃園市調處108年12月2日園緝字第10857600510號函暨附被告於108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陳敏峯基本資料、被告與陳敏峯、余建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5至81頁)。足見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陳哥」之人,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本件案發時,被告係34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
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僅為牟取運毒之暴利20萬元,無視上開禁令,夥同「陳哥」、「小七」自美國地區輸入毒品,且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約2.8公斤),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且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雖未能因供出來源而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確已供出其所知之線索,極力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陳哥」,雖迄今檢警仍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項規定再獲減刑之寬典,惟除被告坦承犯行外,此節亦應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漏未考量,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有不當。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快遞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海關,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判決誤認被告利用其不知情友人陳昱燃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乘不知情之余建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收件地址取貨,成立間接正犯,惟陳昱燃、余建昀所為,均非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昱燃、余建昀之行為,不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此部分亦於法有違。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20萬元運毒之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進口,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所供出之來源線索未能幫助檢警查獲其他共犯,但仍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之犯後態度,且幸因本案毒品為我國司法警察人員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機台組裝或打雜工作、月薪3萬元、有母親、太太賴其扶養、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6小包(驗後淨重合計2,822.0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等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聯絡送貨人員使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則上開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衣服2件、紙箱1個,依查獲之毒品照片可知(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3頁),用以穩固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在紙箱內之位置,並掩飾該等毒品以利於空運寄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蘋果(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3.至於「陳哥」應允被告之酬勞20萬元,但被告尚未取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即遭查獲,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完全沒有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