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智惠於民國108年3月5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桂華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世俗 自桂華街往東步行推著推車欲穿越華昌路口,遭被告何智惠駕車側撞倒地,致受有左足第1至第4趾骨骨折、拇趾趾甲損傷、足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料被告何智惠碰撞後下車查看,對於陳世俗遭其車輛撞擊倒地受傷已有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陳世俗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世俗、證人 梁顯裕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宏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持用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街景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何智惠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陳世俗,致陳世俗受傷,其之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開車撞到人,但我有請我朋友梁顯裕幫我處理,我請梁顯裕陪被害人到醫院,並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也有收下,所以我認為我沒有犯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陳世俗,致陳世俗受傷,
其之後離開現場等事實,除經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世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逃逸追查表、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按,此部分應堪信實。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處理情形,相關證人之證述列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世俗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推資源回收的
推車,從桂華街要橫跨華昌路,我已經走到對向車道,被告從後方追撞我,撞到後,被告下車罵我過馬路不看路,我回應「你從後面撞我還敢那麼兇」,被告就沒講話,我家就在附近,我姪女看到就幫我報警,後來我兒子也有到場,救護車剛到場,警方還沒到的時候,被告就坐他朋友的機車離開了,之後我不知道被告的朋友是否有回到現場處理車禍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證稱:在車禍現場,梁顯裕沒有跟我講到話,但我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之後,被告的朋友於當日有去小港醫院探望我,被告的朋友有告訴我,是被告撞到我的,被告的朋友也有向我要電話等語(見審交訴卷第53至55頁)。
⒉證人梁顯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5日20時10
分許,有到高雄市○○區○○路與桂華街口,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車禍但是頭痛,要先回去吃藥,請我先過去幫他處理,看被害人有無什麼需要協助的,被告有告知發生車禍的地點,而我家就在附近,剛好有1位朋友 洪瑞憶 也在我家,我就找洪瑞憶陪我一起前往,我到場時,被告的車還在現場,救護車也已經到場了,但我沒有過去探視被害人,因為過去也不知道要講什麼,我就站在被害人附近的地方,後來被害人被送上救護車送醫了,警察問有沒有人認識這台車的車主,我說是我朋友,但我不知道全名,只知道綽號是「漫肉惠(台語)」,警察還問車主為何不在現場,我說車主頭痛,請我先幫他處理,我有提供車主的電話給警察,後來等到交通隊的員警測量好,我問能不能移車,警察說可以,我才移動車輛,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打不通,我就去小港醫院探視被害人,我有拿2千元給被害人,因為被告打電話請我到現場處理時,有交待我這麼做,我有留我和被告的電話給被害人,我也有留被害人的電話,並說會請車主跟被害人聯絡,有什麼後續的事情都會處理等語(見交訴卷第65至79頁)。
⒊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廖宏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於108年3月5日20時10分許,有到高雄市○○區○○路與桂華街口,因為我在巡邏時,110勤務中心通知我過去處理車禍事件,我是第1個到現場的員警,我到的時候,看到有4、5個人,還有1台車留在現場,據在場民眾表示,現場那台車撞到1個推手推車的人,被撞的人已經被救護車載走了,而因為該台車上沒有人,我以為車主已經下車在現場,我就問這台車的車主是誰,但沒有人回答,我再繼續問的時候,梁顯裕就說車主因為頭痛先離開,有打電話委託他過來處理交通事故,我有用行動電腦查詢車主是何智惠,我問梁顯裕車主是否為何智惠,梁顯裕說是,梁顯裕還有把何智惠的電話給我,但我當時在指揮交通,所以我交待梁顯裕趕快打電話給何智惠,梁顯裕好像說電話沒有通,後來交通隊員警到場後,我就離開了,當時梁顯裕還留在現場,我隨即去何智惠的住址找人,我有按門鈴,但沒有人應門,我回去後就把雙方當事人的年籍資料交給備勤的員警處理等語(見交訴卷第57至64頁)。
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世俗
受傷後,固先行離去,然車輛仍留在現場,並有打電話請友人梁顯裕到場協助處理;又梁顯裕接獲被告電話聯繫後,確有抵達現場,僅因救護車已獲通報到場,梁顯裕始未上前與陳世俗攀談,惟在警方詢問車主為何人時,梁顯裕有提供被告之手機號碼予員警廖宏明,並確認車主即為警方查詢之「何智惠」無訛。再者,現場處理結束後,梁顯裕隨即前往陳世俗就醫之小港醫院探視,將肇事者即被告之姓名告知陳世俗,且留下聯絡電話以待後續處理,並先交付2千元之賠償金予陳世俗等情。則從證人梁顯裕證稱,被告係請其前往現場處理,看被害人有無何需要協助事項乙節,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陳世俗棄置在現場不顧而自行逃逸之意。何況,梁顯裕受被告之託到場後,既有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與員警廖宏明,並向警方確認車主為被告無誤,梁顯裕之後更至小港醫院探視陳世俗,並告知被告係肇事者等節,均無從認被告有隱匿自己身分之意,且陳世俗之民事求償權,並無難以行使之疑慮。承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罪之立法理由,既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則本案被告委託友人梁顯裕到場協助被害人陳世俗相關就醫事宜,並未使陳世俗暴露於延遲救護之危險,已與本條所保護之法益無違,自不得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信,誠難僅以被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逕入被告於罪。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故意存在,被告之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且基於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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