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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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邱許月裡 被上訴人 邱國良
邱玉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訴人 邱鈺恩
葉宴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邱許月裡、邱鈺恩及葉宴瑜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上訴人丙○○○之訴;㈡命上訴人丁○○及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逾「在繼承 邱國賓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㈢命上訴人丁○○及戊○○應給付被上訴人甲○○逾「在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訴人丁○○及戊○○在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丁○○及戊○○在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一㈡部分,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開一㈢部分,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上訴人丙○○○、丁○○及戊○○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丁○○及戊○○在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丁○○及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及甲○○(下稱丙○○○等3人)主張:伊等依序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國賓之母、兄及女兒,戊○○及丁○○(下稱丁○○等2人)依序為邱國賓之妻及女兒。
邱國賓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與丁○○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就邱國賓所遺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而丙○○○103年12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邱國賓向桃園縣大溪鎮 農會 (現更名為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下稱大溪鎮農會)之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債務。嗣邱國賓未依約還款,丙○○○為避免其所有之抵押物遭強制執行,自105年7月4日至107年8月21日間,代為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本息共812,617元,自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大溪鎮農會對邱國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邱國賓之繼承人因前開清償而受有不當得利,丁○○等2人按其應繼分範圍連帶給付丙○○○541,745元(計算式:812,617×2/3=541,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邱國賓於103年12月18日與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邱國賓向丙○○○借得之1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元),應於104年6月30日前清償。惟屆期未還,於邱國賓死後,丁○○等2人須於其等應繼分內連帶給付丙○○○66,667元(計算式:100,000×2/3=66,667)。再者,邱國賓於90年5月4日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 黃慧玲 離婚,由邱國賓行使負擔對於雙方未成年子女即甲○○之權利義務。惟邱國賓逕將甲○○託予丙○○○及訴外人 邱文芳 (即邱國賓之父)照顧,乙○○不忍雙親辛勞,自90年6月間起將甲○○帶回自家同住,曾請求邱國賓對甲○○盡扶養義務,然屢遭拒絕,故甲○○自6歲起至其於105年間大學畢業止,均由乙○○扶養照顧,共支出甲○○扶養費4,031,781元。則邱國賓應負擔該扶養費半數卻未負擔,即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乙○○,於邱國賓死後,該債務由丁○○等2人於其應繼分內連帶給付乙○○1,303,971元(計算式:4,031,781元÷2×2/3=1,303,971元)。此外,甲○○於105年1月15日代償邱國賓積欠訴外人 邱國進 之150,000元,邱國賓即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甲○○,於邱國賓死後,該債務由丁○○等2人於其應繼分內給付甲○○1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2/3=1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79條、第312條、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541,745元,其中92,373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時起、其餘449,372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6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1,303,97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丁○○等2人應給付甲○○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1,303,971元,及應給付甲○○100,000元,並均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丙○○○等3人其餘之請求。丙○○○、丁○○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541,745元,其中92,373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49,372元自108年7月16日起(丙○○○誤載為107年7月1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6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丁○○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丙○○○等3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之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丁○○等2人則以:邱國賓向大溪鎮農會之借款,係邱國賓或丁○○等2人償還,並非丙○○○代為清償。又丙○○○未貸與系爭100,000元予邱國賓,縱有,邱國賓於104年6月30日前已如數清償。再者,乙○○代為支付甲○○之扶養費,係屬無因管理,非屬不當得利,且係為丙○○○管理事務之意思,即非邱國賓之債務。另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費用計算外,不得再重複加計學費708,165元。此外,邱國賓死後,所得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死亡給付720,000元,戊○○與甲○○約定由戊○○取得480,000元、甲○○取得240,000元,戊○○負擔邱國賓喪葬費,甲○○負責償還邱國賓積欠邱國進之債務150,000元,甲○○不得另向丁○○等2人求償。縱應返還前開債務,應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等語,以資抗辯。丁○○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丁○○及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及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丙○○○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等3人分別為邱國賓之母、兄及女兒,丁○○等2人分別為邱國賓之女兒、配偶。邱國賓於105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甲○○與丁○○等2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又邱國賓生前向大溪鎮農會申貸800,000元借款債務,由丙○○○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自105年7月4日至107年8月21日該筆債務經清償本息共812,617元。再者,丙○○○及邱國賓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外,邱國賓積欠邱國進150,000元,經甲○○如數給付後清償。另黃慧玲與邱國賓離婚後,關於扶養甲○○之義務,乙○○及黃慧玲各負擔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戶籍謄本、桃園地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記錄表、系爭協議書、債務清償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3至14及31、49、10、3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丙○○○等3人主張丙○○○代償大溪農會債務,且邱國賓積欠丙○○○系爭100,000元,另邱國進代墊甲○○之扶養費,而甲○○亦代償邱國賓對邱國進之債務,丁○○等2人為邱國賓繼承人,即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為丁○○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12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查邱國賓生前向大溪鎮農會申貸800,000元借款債務,由丙○○○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自105年7月4日至107年8月21日該筆債務經清償本息共812,617元等情,已如前述。又丙○○○主張係伊清償,不可能會有其他人去繳,而丁○○等2人抗辯為戊○○繳納,不可能會有第三人去繳(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可見應為丙○○○或 葉晏瑜 其中1人清償812,617元。參酌丙○○○提出大溪鎮農會放款存根,合計清償金額即為812,617元(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丁○○等2人抗辯前開存根係葉晏瑜繳納,但被丙○○○取走云云,未舉證證明(本院卷第151頁)。衡以繳納貸款本息之人應會取得清償之證明文件,應認係丙○○○清償812,617元。又丙○○○為該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即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後,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大溪鎮農會對邱國賓之權利,而丁○○等2人為邱國賓之繼承人而繼承該債務,即應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該借款本息共812,617元。因此,丙○○○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在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按其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541,745元(計算式:812,617×2/3=541,745),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未在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即屬無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規定可參。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是母子,借貸關係,訂立條件如下:…借貸金額:
向大溪鎮農會貸到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於本契約簽定成立日,乙方應償還向父親所借款項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另外於半年內即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再償還向家裡所借貸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要珍惜資源來之不易…」(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丙○○○及邱國賓,並表明雙方因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可見約定於104年6月30日前再償還向家裡所借貸100,000元,應指邱國賓向立約之對造即丙○○○借款而言,且按其文意,邱國賓應已借得系爭100,000元,始向大溪鎮農會貸得款項後清償系爭100,000元。丁○○等2人抗辯丙○○○未貸與或交付系爭100,000予邱國賓云云,即無可採。丁○○等2人再辯稱丙○○○於另案即邱文芳遺產分割事件中主張係邱文芳貸與邱國賓100,000元云云,以丙○○○於另案之家事起訴狀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4頁)。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示,邱國賓分別積欠其父即邱文芳、丙○○○各100,000元,為不同債務,丙○○○未前後主張不一。而丁○○等2人為邱國賓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該借款之責。因此,丙○○○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66,667元(計算式:100,000×2/3=66,667),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未在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即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分擔扶養義務,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酌定其扶養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第三人代墊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父母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查丁○○等2人抗辯邱國賓均有盡扶養義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53頁)。衡以邱國賓積欠大溪鎮農會、丙○○○及邱國進債務等情,如前所述,難認邱國賓確有資力善盡對甲○○之扶養義務。且丁○○等2人不爭執乙○○因不忍雙親辛勞,於90年間將甲○○帶回家同住(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乙○○復能提出甲○○之學雜費等單據(詳後述),雖僅70餘萬元,惟日常生活各項支出本非均能拿取店家交付之單據,且乙○○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又長達10餘年,亦難期乙○○能妥善保管各項單據,依此應足以認定乙○○確有代墊甲○○扶養費之情事,則乙○○主張其代墊甲○○扶養費乙節,即非無憑。又甲○○居住之桃園地區自90年至105年間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即自15,054元至19,978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司促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3頁)。另乙○○主張支付甲○○之學雜費、交通費、教科書款、外宿租金、課業輔導、外語補習費、課業輔導費、補救教學及教費、制服、在校專案檢定、戶外教學、技術士技能檢定及證照費、多益測驗服務費等費用(合稱甲○○學雜費)共計708,165元等情,提出桃園縣私立新興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南台科技大學收費系統查詢結果、估價單、私立漢和外語短期補習班收據、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收據、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技能檢定規費收據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6至28頁)。另衡諸邱國賓生前負債狀況,經濟不佳等情已如前述,認甲○○每月扶養費用以18,000元為適當。而黃慧玲與邱國賓離婚後,關於扶養甲○○之義務,乙○○及黃慧玲各負擔2分之1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邱國賓應負擔甲○○每月扶養費用為9,000元,即1日為300元。則甲○○為84年1月3日出生(原審司促卷第31頁),乙○○主張自甲○○6歲即90年1月3日時開始墊付扶養費用,甲○○持續就學至105年下學期(原審司促卷第19頁),而邱國賓於105年4月14日死亡(原審司促卷第13頁),邱國賓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期間為90年1月3日至105年4月13日,共5,580日。是邱國賓應負擔之甲○○扶養費用為1,674,000元【計算式:每日300元×5,580日=1,674,000】。因此,邱國賓本應負擔前開扶養費用為乙○○代墊,依前開說明,邱國賓即對乙○○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丁○○等2人為邱國賓之繼承人而繼承該債務,即應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乙○○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1,116,000元(計算式:1,674,000×2/3=1,116,0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丁○○等2人抗辯乙○○未受邱國賓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邱國賓管理事務,非屬使邱國賓受利益而致自己損害,不得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甲○○之扶養費云云。惟無因管理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惟乙○○係邱國賓未盡扶養義務,因而攜回甲○○同住照顧,顯係基於個人與甲○○之親屬關係照顧扶養甲○○,實無為邱國賓管理事務之意思,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另乙○○主張甲○○所需扶養費用除按附表所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外,尚須加計甲○○學雜費708,165元,並計算至甲○○大學畢業之日止云云。惟邱國賓於105年4月14日死亡,如前所述,死亡後無從再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又如附表所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量定基礎,已包含教育費用,再加計甲○○學雜費708,165元,即為重複評價。況邱國賓生前負債眾多,如前所述,資力顯然不佳,量定甲○○之扶養費用,亦應考量邱國賓之經濟狀況,不能僅因甲○○有支出需求,逕認各該支出均屬扶養義務之範圍。是乙○○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邱國賓積欠邱國進150,000元,經甲○○如數給付後清償乙情,已如前述。丁○○等2人抗辯戊○○與甲○○合意於邱國賓死後所得請領勞工保險普通傷病死亡給付720,000元中,由甲○○取得240,000元且負責清償前開150,000元債務云云。惟證人 葉沛妘 即葉晏瑜之妹證述伊知道甲○○同意要還是他們打電話時 伊有 在旁邊,葉晏瑜有說,在電話裡有跟甲○○說拿到錢要還,伊沒有當面問甲○○,甲○○都把事情委託他大伯處理(原審訴字卷第59頁)。則葉沛妘僅在旁聽聞葉晏瑜單方陳述,未直接聽聞甲○○承諾同意負擔清償前開150,000元債務,不足證明丁○○等2人上述抗辯為真。因此,甲○○清償邱國賓積欠邱國進之前述150,000元債務,即使邱國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邱國賓對甲○○負有返還同額不當得利之債務,於邱國賓死後,該債務由丁○○等2人繼承,則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在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100,000元(即各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未在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關於丙○○○請求丁○○等2人在繼承所得邱國賓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541,745元部分,其中92,373元,丙○○○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有請求(原審司促卷第83、6至7頁),即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1日(寄存之日為107年8月20日,於107年8月30日生效,原審司促卷第90頁),其餘部分即449,372元(計算式:541,745元-92,373元=449,372元),自丙○○○於原審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之翌日即108年7月17日起(原審訴字卷第53頁),均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關於丙○○○請求丁○○等2人在繼承所得邱國賓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66,667元部分,丙○○○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有請求,並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丙○○○就此請求自107年8月31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屬有據。又乙○○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於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1,116,000元;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在繼承所得邱國賓遺產之範圍各償還50,000元,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有請求(原審司促卷第83、6至7頁),均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1日,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53條、第312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在繼承邱國賓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丙○○○:㈠541,745元,及其中92,373元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49,372元自108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66,667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在繼承邱國賓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116,000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等2人在繼承邱國賓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等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乙○○及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為給付,尚有未合,丁○○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5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丙○○○逾前開准許部分,暨判命丁○○等2人如數給付邱國賓及甲○○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丙○○○、丁○○等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丙○○○及丁○○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乙○○及甲○○不得上訴。
丁○○及戊○○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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