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0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爆裂物係業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於96年2月25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友成巷110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先撿拾旁邊廟宇因廟會活動後剩餘之鞭炮及遭人丟棄於公園內之國安感冒糖漿空玻璃瓶(含瓶蓋),將鞭炮拆開並取出其內火藥,倒入上開玻璃瓶內,並以在公園內隨意撿得之鐵釘、石頭,將上揭瓶蓋鑿洞後,插入鞭炮之引線,並將引線一端露出瓶蓋洞口,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嗣於96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爆裂物1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60063539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0日調科叁字第09700013620號鑑定通知書,分別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明隆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卷第23)在卷可參及土製爆裂物1枚扣案可佐。又該土製爆裂物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透視法及拆解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土製爆裂物1枚,高約9.5公分,寬約4.9公分,外露爆引約3公分。經X光透視及拆解檢視,係以三角型玻璃瓶為容器,內填26.1公克之銀灰色粉末(取樣1公克送本局鑑識科鑑定認係煙火類火藥)、並以總長11.2公分爆芯(包括外露爆芯3公分)從罐蓋孔洞插入為爆引,依其結構認係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6年4月30日刑偵五字第0960063539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1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要求再送其他公正單位進行鑑定,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本案之扣案物是否經拆解而可再行鑑定,則據該局函覆稱:本局鑑驗僅將土製爆裂物之瓶蓋打開,取出內容物1公克做化學鑑驗,證物隨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領回保管,並無做其他破壞性之檢驗,故若有需要送其他公正單位再行鑑定,並不影響其鑑定結果,另國內對爆裂物之鑑定方式有檢視法、透視法、拆解法等,鑑驗方法之採用尚須考量證物大小、外觀及安全性等因素。無法統一劃定其標準為何。本案亦考量上述因素,認若以他法鑑定,將因證物蒐集困難,而導致研判上不易,為確認其結構,乃於透視後再以拆解法將內部拆解,並將內容物採樣送本局化學組檢驗是否為火(炸)藥及其成份,藉以研判送鑑物是否為爆裂物,亦有該局96年11月21日刑偵五字第096017265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參照)。又扣案物經依被告之請求,另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亦據該局認為:「附頁照片一送鑑土製爆裂物1枚,經檢視其業經拆解之分件如照片二自左而右依序為:長約3cm爆芯(經拆解裝袋)、瓶蓋附長約8.2cm爆芯、重25.43g銀色粉末、玻璃瓶容器(高約9.5cm、寬約4.9cm)、透明黏膠帶;前述銀色粉末經取樣約0.05g點火後會燃燒,係煙火類火藥;前述瓶蓋所附爆芯經取樣約1cm點火後會燃燒,係煙火鞭炮類常用之導火線。」、「...其內部裝填火藥雖未添加如金屬、石頭等硬質填塞物,但爆炸時玻璃瓶容器碎塊及爆炸時產生短暫高溫火燄,對近距離周遭人物都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認送鑑土製爆裂物引爆後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0日調科叁字第0970001362
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為憑(院卷第69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9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卷可稽,其於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製造之爆裂物未用於非法之途,製造之原因僅係出於好奇、樂趣,業據其供明在卷(院卷第32頁),並無惡劣之動機,且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係以煙火類火藥製造,僅於近距離造成殺傷力,其威力與一般制式彈藥尚不能相提並論,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考量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積蓄、經濟狀況極差,業據其供明在卷暨念其因智識淺薄而觸法網,並無惡劣犯罪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及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枚,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聆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